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年03月09日
问题提示
医疗机构未对诊疗行为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02-15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一审
()云民初号
-03-09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云01民终号
裁判要旨
1.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在评判医疗人员诊疗行为的合法性及主观过错时,应审查医务人员提供的具体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
2.除应审查医务人员提供的具体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外还应审查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及采用的诊疗措施是否向患者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关键词
侵权诊疗行为告知义务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年因宫外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切除左侧输卵管。年1月10医院待产,年1月14日进行剖腹产手术产下一名女婴,并同时进行了右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年5月4日,医院医院检查就诊,进行彩超及T体液检验后,医生诊断意见为宫外孕待查,建议进一步检查排除宫外孕。原告遂于年5月5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宫外孕可能。后原告又于年5月7日至昆明医院就诊,彩超检查结果显示右侧输卵管增粗0.9cm,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输卵管妊娠可能。因原告特殊病情,昆明医院未予接收原告住院,原告考虑其输卵管医院进行,遂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医院进行多次检查后确诊被告为宫外孕,右侧输卵管妊娠,并进行了保守治疗,治疗告一段落后,医院便让原告回家休养。原告左侧输卵管已经手术切除,右侧输卵管进行了结扎手术,本无受孕可能,但因医院过错致使原告再次宫外受孕。而医院在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多次推脱责任,也未对此次医疗行为进行调查。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原告还需再次进行手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及精神损失费元,共计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进行了结扎手术,但是在该次诊疗行为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不当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在原告宫外孕前往被告处就诊时,被告已经进行了积极的处理,并且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费用至今尚未结算。法院审理查明:年5月21日,原告因宫外孕医院进行了腹腔镜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年1月10日,原告因妊娠前往被告处住院待产,于年1月14日产下一名女婴并进行了右侧输卵管结扎术。年5月,医院检查后于年5月8日在被告处就诊确认为宫外孕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年6月10日出院。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实施右侧输卵管结扎术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造成其再次宫外孕并产生了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5月21日,原告因宫外孕医院进行了腹腔镜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年1月10日,原告因妊娠前往被告处住院待产,于年1月14日产下一名女婴并进行了右侧输卵管结扎术。年5月,医院检查后于年5月8日在被告处就诊确认为宫外孕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年6月10日出院。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实施右侧输卵管结扎术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造成其再次宫外孕并产生了各项损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以()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内容为“1、医院有限公司为张**提供的剖宫产及右侧输卵管结扎术符合诊疗规范,但医方存在行右侧输卵管结扎术术前即术后均未沟通告知术后可能存在并发症的过错。2、张**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属于右侧输卵管结扎术后的并发症,与医院有限公司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年2月15日作出()云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3月9日作出()云01民终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云民初号民事判决;二、由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元;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鉴定确认医院有限公司对张某的剖宫产及右侧输卵管结扎术符合诊疗规范。但医方存在行右侧输卵管结扎术术前即术后均未沟通告知术后可能存在并发症的过错。结合该鉴定结论认为,虽张某的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属于右侧输卵管结扎术后的并发症,与医院有限公司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因医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张某输卵管结扎术可能发生输卵管异位妊娠的并发症及如何防范。该行为对张某本案中卵管异位妊娠发生的防范与避免存在一定影响。故,医院有限公司应对张某本案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中医院有限公司输卵管结扎术符合诊疗规范及卵管异位妊娠属于输卵管结扎术后的并发症的情节,酌定由医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对张某的损害金额问题。本案中医疗费元上诉人已提供收费单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因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从事何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对护理费,因本案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存在需要专人护理,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对营养费。结合张某输卵管异位妊娠的病情,酌情支持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元。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医院有限公司存在的告知瑕疵并不是导致输卵管异位妊娠的主要原因,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本案中的损失为人民币元。对该损失医院有限公司应承担人民币.2元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民事法律的形式明确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之前均是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形式)。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的患者,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
法律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设置专门保护的原因在于:首先,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点,作为患者一般对自己病情、医疗措施的基本情况、医疗风险、有无替代医疗方案等均不可能有清晰的理解与认识。其次,医疗行为具有与患者的自身生命、健康密切联系性的特点,患者在对自己的病情及即将进行的医疗措施未得到医务人员明确告知说明的情况下,无法作出对其自身生命、健康最有利的选择。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一种特别的人格权,其权利客体不仅仅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还包括患者对涉及自身生命、健康诊疗行为应享有的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正因为权利客体的范围包含有患者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所以在评判医务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侵权案件时,其侵权行为违法性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不能以所其提供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为前提,即使是医务人员提供了符合当时、当地医疗水平的医疗行为,也不能阻却因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所造成的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二是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或近亲属(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的书面同意。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医院有限公司本案中对张某的剖宫产及右侧输卵管结扎术符合诊疗规范,但在手术前与手术后均未向患者告知该手术后可能存在输卵管异位妊娠这一手术并发症的情况。该行为确实侵犯了患者张某的知情同意权,且该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张某对该手术并发症的检查防范与输卵管异位妊娠这一损害后果的避免。故,二审法院认为医院有限公司的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张某告知术后可能出现的手术并发症的行为存在行为违法性且主观存在过错,该行为与张某输卵管异位妊娠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应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获得较好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江丽杜芸姜燕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彭韬张楚杨雪
编写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彭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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